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世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聲請閱覽卷宗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法院卷宗及錄音錄影調取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須在該條項所定聲請期間內向法院提出,法院始予許可。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
三、經查:
(一)聲請調取原審開庭錄音錄影資料部分聲請人即被告徐世華(下稱聲請人)固以聲請再審為由,向本院聲請調取原審之開庭錄音錄影資料。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前審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再聲請人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屬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所欲聲請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應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114年10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是聲請人聲請調取原審開庭錄音錄影資料,已逾法定期限,無從准許。
(二)聲請閱覽並抄錄卷宗部分聲請人聲請閱覽並抄錄卷宗,並未載明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之理由並提出釋明資料,經本院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與提出釋明資料,該裁定於114年11月11日送達聲請人住所即戶籍地,由其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其後雖向本院提出補正狀,惟觀諸該補正狀內容,係載稱「本人尚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故無准駁情形可述」、「因卷證尚未開放檢閱,無法具體聲請影本,受先聲請檢閱以釐清卷內內容與證據種類,俟閱覽後再依法聲請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所執理由係須先檢閱卷證,方能聲請卷證影本,顯係倒果為因,難認聲請人已提出相關釋明,具有未先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正當理由。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屬有效行使其防禦權所必要,無從准許。
(三)聲請命原審補正審判筆錄,或就筆錄錯誤部分進行調查與說明部分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再審判筆錄應記載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此觀同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同法第44條之1第2項明定此旨。觀諸本院前審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卷宗所載,本院前審於111年8月5日、111年9月23日行審判程序,聲請人未在上開審判期日期間或111年9月23日審判期日終結後7日內依上開規定聲請原審更正筆錄,其於本次提起再審始指摘本院前審審判筆錄記載有誤,已難認適法,此部分聲請並非有據。
(四)至聲請意旨所述請法院鏡照程序瑕疵與資訊遮蔽之影響,重新審酌裁判事實基礎部分,核屬聲請再審之主張,業由本院另以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不再贅述,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取原審開庭錄音錄影資料、閱覽並抄錄卷宗及命原審補正審判筆錄等情,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