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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76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徐世華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閱覽卷宗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7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高等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是依上揭說明,當事人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而簡易程序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對於該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徐世華(下稱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抗告人不服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抗告人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嗣抗告人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確定判決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由本院以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案件受理。抗告人嗣因上開聲請再審案件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等,經本院認於法不合,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駁回聲請。因抗告人所涉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案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本院合議庭所為前揭駁回抗告人閱覽卷宗等聲請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且前揭裁定末尾所載之教示文字亦已記載「不得抗告」。抗告人仍提起抗告,自非法所許,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