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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9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蔡志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8月21日屏檢錦常114執聲他1296字第1149034708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又聲明異議狀首頁雖記載案號為107年度執更常字第568號,惟依聲明異議狀內撰述之事實及理由,應認聲明異議人之真意係針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4年8月21日屏檢錦常114執聲他1296字第11490347080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志龍(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於107年2月28日確定(下稱本案裁定)。嗣聲明異議人於114年8月15日具狀請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8月20日屏檢錦常114年度執聲他1296字第1149034708號函覆否准其請求等情,有該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29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合併定刑之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依本案裁定所載,係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向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可認係聲明異議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本案裁定確定後,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拒卻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