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9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天棟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民國114年8月26日屏檢錦肅114執聲他1080字第114903569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 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數罪併罰之基準日並不容任意擇定,而應以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基準日(即首先判決確定基準日),在該基準日劃定範圍內予以併罰之數罪。㈡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㈢至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為低之刑期而言,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就受刑人所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天棟(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駁回抗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確定(下稱甲裁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於101年8月2日確定(下稱乙裁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2罪)、8年、7年10月、8年2月、2年3月、2年2月、1年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於101年1月4日確定(下稱丙判決),嗣受刑人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26日以屏檢錦肅114執聲他1080字第1149035695號函否准其請求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判決書、屏東地檢署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受刑人犯如甲、乙裁定及丙判決所示數罪所定執行刑既已確定,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撤銷或變更,具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自應據以執行。
㈡、受刑人雖請求將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5之罪刑、乙裁定附表編號4至6之罪刑、丙判決所示罪刑,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2、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接續執行等語。惟受刑人所犯上揭各罪,既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不得將已確定之裁定拆分更為定刑,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基本原則。且參酌上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62號裁定意旨,數罪併罰之基準日,並不容任意擇定,而「應以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基準日(即首先判決確定基準日)」,在該基準日劃定範圍內予以併罰之數罪。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意擇定首先確定判決之基準日,再任意拆分重組後聲請定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揭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97年12月15日),此即為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依此基準日,僅有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及丙判決所示之數罪,各該犯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97年12月15日)「後」,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是受刑人上開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方式,與法亦有未合。
㈢、又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為低之刑期而言,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此觀上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62號裁定意旨自明。經查,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罪,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1月,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乙裁定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49年7月,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6月;丙判決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5年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均已獲大幅寬減其刑期之優惠。至於受刑人所稱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3年5月乙節,亦屬受刑人反覆犯罪所相應之處罰,實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必要之情。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就受刑人所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