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9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黃佳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8月18日屏檢錦安114執聲他1257字第114903367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示。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不受更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刑期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更定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利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否准此項請求,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末按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犯A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又因犯B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此有A、B裁定在卷可佐。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得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附表編號3至8所示各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中,B裁定係由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裁定,其裁定時間係在A裁定102年11月19日裁定之後,本院為B裁定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法院,是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在程序上具有管轄權。
㈡、又聲明異議人係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4年8月18日屏檢錦安114執聲他1257字第1149033671號函聲明異議,該函已函覆略以:「…該兩案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且該兩案之裁定均給予適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界限之情形,更無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份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本件無從聲請另定應執行刑」等語,並由本件執行檢察官決行發文,業經本院調取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執更字第7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所為之上開函復,即屬檢察官拒絕聲明異議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自得以檢察官否准之函覆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以資救濟,是聲明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程序上核無不合。
㈢、聲明異議人雖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最早判決確定日為99年11月3日,而B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罪日期為99年9月2日至99年12月9日間,而主張以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確定日期為基準日,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8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查,聲明異議人所犯如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之「99年6月15日」,其於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業經高雄高分院以A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而聲明異議人所犯如B裁定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之最早判決確定日「後」所犯,非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顯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本即無從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縱如聲明異議人所主張,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8所示6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4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然A裁定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其中最早判決確定日為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99年11月3日,而B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編號3至4所示之部分犯罪,其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4之最早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亦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況B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因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亦經本院另為B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且嗣後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則上開各該A、B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既均屬合法存在且具有實質確定力,除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外,自不得任意將該等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㈣、再者,參酌A、B裁定罪刑接續執行之刑期,共計有期徒刑21年10月(即10年8月+11年2月=21年10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相距甚遠,而與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所指情形不符,而與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所指情形不符,則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內容據以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自無聲明異議人所指摘之客觀上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可言。況且,縱若依聲明異議人主張拆解重組之方式定應執行之刑(即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自A裁定附表中拆出,另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21年7月【計算式為4年+1年+5月+1年(其中9月、5月曾定應執行刑1年)+4年+11年2月(即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21年7月】,下限為有期徒刑11年2月,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之刑,其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下限為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刑期最高可達有期徒刑22年9月(即21年7月+1年2月=22年9月),較之原來A裁定與B裁定依法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合計為21年10月,顯非必然更有利聲明異議人,自不能認定客觀上聲明異議人有何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且法院於定應執行刑個案中,會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各罪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並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等因素後,予以適度折減酌定應執行刑。是以,聲明異議人主張之上開定刑組合重新合併定刑並接續執行之結果,顯非較目前A裁定與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更有利於聲明異議人,實難認已具備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以,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聲明異議人將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而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損於A裁定及B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㈤、從而,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聲明異議人請求以前揭方式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人徒憑己意,猶執前詞聲明異議,並執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