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9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宜展營造有限公司(原名:一耀營造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1樓代 表 人 楊智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宜展營造有限公司(原名:一耀營造有限公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宜展營造有限公司(原名:一耀營造有限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之欄位應刪除),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參照)。又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政府採購法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各罪均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罪,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為相近,犯罪之性質同一,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間犯罪時間相近,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與前開之罪間有所區隔,獨立性較高,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係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