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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柏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柏奇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准許部分: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編號1至9、11所示時間

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7至8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㈠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7至8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時,均已減輕受刑人甚多或一定刑度;㈡受刑人上述所犯竊盜罪次數甚多,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自應受相當之非難;㈢並就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聲請駁回部分:㈠按刑法第50條第1項所謂之「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

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復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聲請意旨雖就附表編號10部分一併聲請與附表編號1至9、11

所示之罪定刑,惟附表編號10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22日,係在首先確定附表編號1之科刑判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22號判決(112年11月21日確定)之後,顯與刑法第51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是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刑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0部分一併聲請與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罪定刑,尚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