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44號114年度聲字第133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尚霖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84號、第7487號、第8500號、第9000號、第10260號、第10338號、第11526號、第1203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584號、第12760號、第12829號、第13615號、第13659號、第13379號、第13380號、第1487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285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199號、第2073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500號、第28878號),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4年度聲字第1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尚霖具保新臺幣伍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楊尚霖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於從事犯罪期間多旅居於旅館而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更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因缺錢花用,詐欺多達46位被害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4年9月19日裁定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2月19日屆滿,而本院於114年1
2月4日行準備程序,被告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本院所諭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皆為坦認,復有卷內證據可憑,足認其犯嫌重大,且前開據以羈押所考量之情狀依然存在,而仍有羈押之原因。
㈢惟考量被告已與大部分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等達成調(和)解
並履行完畢,另就未和解部分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堪認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當有一定警惕,且本院已就本案裁定行簡式審判,於同日辯論終結,定114年12月17日宣判,經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本案進行程度,及羈押對被告之個人自由、家庭生活機能圓滿之限制,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併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總額、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認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心理強制力,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或第三人於114年12月15日下午3時前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住所,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部分將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如未能於114年12月15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即無從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必要,應延長羈押,其羈押期間即應自114年12月19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