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64號聲明異議人 鄭譁菀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36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鄭譁菀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以114年度交簡字34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惟聲明異議人於同年7月9日接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傳票命令始知悉未接獲上開判決書。法院僅向聲明異議人戶籍地送達,而未向聲明異議人現居地送達,致聲明異議人從未收受上開判決書,應有送達程序之瑕疵,且該判決事實認定、量刑均有違誤,影響聲明異議人權益,請求予以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不得再對確定判決加以審查。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故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則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鄭譁菀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34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4年6月6日判決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3673號指揮執行。
嗣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114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裁定上揭聲請均駁回,聲明異議人抗告後,經本院以115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是本件聲明異議人所受之上開確定判決,尚無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之情形,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據以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聲明異議人另以原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事實認定及量刑均有違誤等事由,聲請停止執行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異議人若欲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自應向檢察官為之。而聲明異議人固就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規定,再審聲請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因無益之再審聲請妨礙裁判之執行,至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雖得命停止刑罰之執行,然是否停止執行,要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況聲明異議人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復無客觀事證可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定得停止執行之原因,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刑罰執行,於法無據,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院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亦無所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