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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6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傅佳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所為107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疑義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觀之本案聲明異議意旨,係指摘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違法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而非具體指摘本案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