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喬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33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喬雲(下稱聲請人)現未居住在屏東縣,爰就本案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等情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9日函文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自112年起迄今,均將戶籍設在屏東縣○○市○○○路00號等情,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述上址乃其住所等語(114年度偵字第8670號卷第19頁),足認在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時,被告之住所乃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上址,是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而聲請人固就本案聲請移轉管轄,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
本應以書狀敘述本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因特別情形由本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聲請之,其誤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