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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70號陳 報 人被 告 NG MUN KITT(中文名:黃文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對黃文杰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杰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19時8分許,於和舍4房,因沒有菸可以抽且情緒低落自述有自傷傾向,故自同日19時10分起,依法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迄至同日20時54分被告情緒穩定後無自殘之虞而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自殘之虞者,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14年11月10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聲字卷第5至9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上開情形,且屬急迫。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謝慧中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