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80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簡妙珊被 告 宋奎維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簡妙珊因被告宋奎維所涉貪污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同法第316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聲請退保之前提要件為「免除具保之責任」,其情形則為「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判決等情形,即刑事訴訟法第316條前段所列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是必須具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始得聲請退保。
三、經查:㈠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認其聲請有理由而准予自110年10月26日起羈押,後檢察官於111年1月20日追加起訴,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指定提出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獲得釋放,嗣本院就被告部分以111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雖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號判
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本院係因認檢察官追加起訴不合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非係依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而為之,故無同法第316條前段所定視為撤銷羈押,而得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又公訴不受理判決不生實質確定力,被告所涉貪污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後,如經確定,將回復至偵查之狀態。是被告所涉前開案件既仍未完全終結,甚至可能回復偵查,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尚未免除,其聲請退還保證金,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