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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82號陳 報 人被 告 張翔昱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吳沂澤律師丁元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1

1月8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對張翔昱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張翔昱於民國114年11月8日19時26分許在舍房內,因同房之黃姓舍友不停嬉鬧進而推打被告,為調查事件原由,戒至中央台調查,核其恐有逃脫之虞,先行施用戒具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㈠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㈡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看守所不得作為懲罰被告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4小時;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24小時。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114年9月1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於前揭時間,因與同房之舍友嬉鬧而遭到推打,為調查事件原由,將被告戒至中央台調查,為防止被告逃脫,陳報人對被告先行施用戒具手銬1付,時間自114年11月8日19時28分起,迄同日21時15分止,施用時間約1小時47分鐘,並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又文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