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83號陳 報 人被 告 王世宏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對王世宏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王世宏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21時24分許在舍房內踹踢舍房門並辱罵主管,因認被告有擾亂秩序之虞,施用戒具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㈠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㈡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看守所不得作為懲罰被告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4小時;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24小時。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14年10月17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於前揭時間,因踢踹舍房門並辱罵主管,認有擾亂秩序之虞,為維護看守所安全,經陳報人對被告先行施用戒具手銬1付,時間自114年10月25日21時27分起,迄同日22時25分止,施用時間約1小時,並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林靖涵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