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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85號聲 請 人 郭裕玲被 告 潘曉珍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80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郭裕玲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曉珍被訴過失重傷害案件,聲請人郭裕玲為本案被害人傅錦鉦之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2項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88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可能涉犯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舉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犯罪。又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之配偶,其依前揭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尚無違誤。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均明確表示「沒有意見」,復考量其參與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也有助於發現真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事後,認為其參與訴訟尚屬適當,故本件聲請於法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