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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許尚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3月12日屏檢錦敬114執聲他293字第114900945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尚諭(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主刑種類均相同)2年8月,於民國111年1月8日確定(下稱A裁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91號裁定應執行10年,於111年9月6日確定(下稱B裁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執更字第301號、第98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嗣聲明異議人於114年2月24日具狀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3月12日屏檢錦敬114執聲他293字第1149009452號函覆否准其請求等情,有各該裁定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29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A、B裁定所載,A、B裁定附表經定執行刑之各罪,其最

先判決確定者,分別為109年3月24日(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107年12月15日(B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經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就各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裁定,可認係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於法並無違誤,亦無任何恣意組合之情形。上開A、B裁定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並無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㈢況如依聲明異議人所請,合併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B裁定附

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最長期可定12年6月(2年8月+9年10月),再接續執行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5月),其執行結果最長期可執行12年11月(12年6月+5月)。

然本件A、B裁定接續執行結果係12年8月,並未逾依聲明異議人所主張分組之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最長期12年11月,至聲明異議人所稱以原定刑折減比率計算等語,然此部分並未顧及曾經定刑之內部界限限制,縱然重新定刑之折減比率重於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原定刑比率,亦屬合理範圍。直言之,本案以聲明異議人主張重組之刑度接續執行,不一定必然遠低於原本A、B裁定之接續執行刑度,尚可能比A、B裁定來得重,對聲明異議人而言,尚非必然有利,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抑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此與聲明異議人所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等裁定之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㈣是以,上開定應執行刑之A、B裁定確定後,既無原定執行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割裂B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個別罪刑,另與其他罪刑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拒卻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