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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月俊崴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4月8日橋檢春崗114年度執聲他357字第11490169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月俊崴(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確診類流感,有發燒、全身痠痛、喉痛咳嗽等症狀,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檢具診斷證明書,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惟檢察官未參酌診斷證明書之意見,僅書面審查,未就聲明異議人病情做適當處置,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予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所為執行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請撤銷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心神喪失、懷胎5月以上、生產未滿2月,及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第4款所謂「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並非受刑人罹病即得停止執行,而是所罹疾病,須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檢察官始得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如有上述事由,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亦應拒絕收監。再按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囑託橋頭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助字第194號案件執行;聲明異議人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應於114年3月25日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於當日未到,嗣於114年3月27日具狀聲請改定庭期,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4月8日橋檢春崗114年度執聲他357字第1149016904號函覆略以: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將依法拘提等語,而駁回其聲請。並於114年4月13日囑警拘提聲明異議人,惟因聲明異議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14年3月5日送達證書、上揭函文、橋頭地檢署拘票、報告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執助字第194號、114年度執聲他字第357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其確診類流感病情,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暫緩

執行,惟觀諸聲明異議人所檢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欄僅稱:病患因上述疾病,宜在家療養等語,此外聲明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執行檢察官或本院參酌,是依現有資料,尚難認聲明異議人所述病況已達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程度。況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於入監時亦會進行健康檢查,由監獄就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具體評估是否適宜入監服刑,且於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適時向監獄提出診治之請求。是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罹患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應停止執行規定。檢察官認定聲明異議人無延緩入監執行之事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聲明異議人既已提出書狀向執行檢察官敘明聲請暫緩執行

之理由,並檢附診斷證明書供檢察官為准駁之審酌,事後經警拘提到案陳述意見,亦因聲明異議人不知去向而未果,難認對其程序上之保障有何不足,是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未予其陳述意見等詞聲明異議,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