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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5號114年度聲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承昊聲請人 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被 告 林家豪聲請人 即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被 告 張育誠聲請人 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10號),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84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因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承昊坦承犯行,對證據均不爭執,同案被告甲○○、林

育誠均認罪,無滅證、勾串之可能,僅有財產已遭扣押,無能力逃亡,為單親父親,獨力扶養幼子,需照顧高齡母親,全家生計賴被告林承昊維持,已與告訴人林麗芳等6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請求交保等語。

㈡被告甲○○坦承犯行,偵審自白並達成調解,請求交保等語。㈢被告乙○○坦承犯行,偵審自白,已與被害人和解,會遵期履

行,願繳回犯罪所得,請求交保等語,均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承昊、甲○○、乙○○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林承昊、甲○○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被告林承昊、甲○○、乙○○均有同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均有羈押之必要,爰自該日起命為羈押3月,並就被告林承昊、甲○○禁止接見通信等情,經核閱相關卷證屬實。

四、被告林承昊、甲○○、乙○○均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㈠被告林承昊、甲○○、乙○○均犯嫌重大:被告林承昊、甲○○、

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均坦承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相關被害人之警詢證述、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承昊、甲○○、乙○○均屬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林承昊、甲○○、乙○○均有羈押之原因:

⒈被告林承昊於偵查中自陳有刪除手機對話紀錄、透過劉苡安

指示共犯唐僅程刪除手機對話紀錄等行為(見偵二卷第9頁、第460頁),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虞;被告林承昊發起本案詐欺集團,招募同案被告甲○○、乙○○參與並指揮其他共犯,偵查中自承曾在部分共犯遭逮捕後停止犯罪,後又重操舊業(見偵二卷第69至70頁),本案於113年6月間密集對38人犯詐欺及洗錢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⒉被告甲○○於偵查中自陳有聽從共犯指示丟棄手機之行為,有

事實足認有滅證之虞(見偵三卷第449頁);曾經在部分共犯遭逮捕後停止犯罪,後又重操舊業(見偵三卷第5至14頁),本案於113年6月間密集對38人犯詐欺及洗錢罪,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之1 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⒊被告乙○○另於112年10月間擔任載運提款車手之司機(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852號)、112年11月間擔任第1線取簿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960號),經檢察官分別於113年5月、12月間提起公訴,有相關起訴書在卷可參;且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於113年1 月間另案交保後,113年6月至7月間又從事本案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林承昊、甲○○、乙○○均有羈押之必要:

⒈稽之詐欺集團組織本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被告林承昊發起本

案詐欺集團組織,被告甲○○、乙○○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控盤等核心工作,均已展露其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傾向。

⒉本案詐欺集團除本案已知之38名被害人外,本案詐欺集團之

車手成員黃振堯、唐僅程、陳振家等人,另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649、14291、15043、15625、15626、15683、15819號追加起訴,於113年12月31日繫屬本院(本院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現由本股審理中),相關被害人數逾百名,有追加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潛在之被害人數眾多、獲益可觀,嚴重危害國家及社會法益,而被告林承昊、甲○○、乙○○於本案僅與林麗芳等6名被害人達成和解,相比之下實屬少數。

⒊況本案甫於114年4月16日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相關證人及

被害人人數眾多,於審理終結前仍有可能傳喚相關人證到庭,尚難以一定之交保金額擔保被告林承昊、甲○○、乙○○不再實施加重詐欺犯罪,或擔保被告林承昊、甲○○不與相關證人勾串、滅證。爰衡酌詐欺犯罪對國家社會之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之程度,認被告林承昊、甲○○、乙○○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承昊、甲○○、乙○○前揭羈押理由、必要性仍存,原羈押處分所為決定,仍應續行維持。從而,被告林承昊、甲○○、乙○○之辯護人為渠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01396號卷一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01396號卷二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01396號卷三 4.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01396號卷四 5.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01396號卷五 6.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01396號卷六 7.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01396號卷七 8. 警八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01396號卷八 9. 警九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01396號卷九 10.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9號卷 11.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43號卷一 12.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43號卷二 13.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43號卷三 14.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 15.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81號卷 16. 偵聲卷 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9號卷 17.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卷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