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9號聲 請 人 李秋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郁倫等人詐欺案件(107年度原訴字第2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因案為貴院扣押、保管,甲車自民國106年1月16日起扣押至今,因每年須向監理站繳納牌照稅、機車廢氣檢驗,且因扣押收據時隔過久,無法作為提交予監理站審酌之文件,爰聲請發還甲車,或將駁回裁定送達予聲請人,以利監理站、環保局查驗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黃郁倫(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於106年1月16日扣押甲車,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聲字卷第7至13頁),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126號等案提起公訴,惟被告尚在通緝中,導致本案訴訟程序於緝獲被告前無法進行(見聲字卷第15頁、第67至100頁),先予指明。

㈡聲請人固聲請發還扣押物,惟依本案起訴書記載,可知被告

係以甲車作為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時之交通工具(見聲字卷第69頁),堪認甲車乃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可為證據之物,且極可能為得沒收之物(檢察官亦聲請沒收甲車【見聲字卷第73頁】),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甲車與本案之關聯、甲車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為何人、是否有2人以上權利人、是否宣告沒收等情,仍有待後續審理程序加以調查釐清,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證據,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或解除扣押。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