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冠德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被 告 許偉翔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葉首睿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鼎祥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被 告 盧洸亦指定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簡睿廷指定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陳唯善選任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聲請毀棄或取樣後銷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冠德、許偉翔、葉首睿、陳鼎祥、盧洸亦、簡睿廷、陳唯善(下合稱被告劉冠德等7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現存法務部調查局臨時毒品保管庫,然因近年緝獲大麻毒品數量劇增,致該保管庫容量不足,而具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銷燬之。
二、按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乃是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就扣案物有無毀棄或取樣後銷燬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劉冠德等7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為海巡
署偵防分署臺東查緝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下稱本案大麻),有該隊113年10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9至65、117至251頁)。
㈡法務部調查局雖以:本局毒品專庫容量不足,無多餘空間因
應,本案大麻易受潮腐壞及膨脹,破壞保存毒品封緘紙箱完整性等語,有該局114年3月25日調緝參字第11434509170號函暨本案大麻人工鑑別資料可查(見聲卷第11至13頁),然並未認本案大麻將產生危險,或如不及時抽樣銷燬,將有立即喪失毀損的可能。復法務部調查局另以:存放本案大麻臨時毒品保款庫已達90%之容積空間,致難以定位證物位置,使得查找不易、搬運困難,嚴重影響毒品證物保存等語,有該局114年4月24日調緝參字第11434512380號函暨毒品明細表、現場照片可查(見聲卷第73至78頁),可知本案大麻雖體積、數量龐大,但尚未達急迫而顯然不能保管、或耗費甚鉅之程度。
㈢又本案於114年7月9日、114年7月23日審理程序時,被告盧洸
亦、簡睿廷、陳唯善仍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本院三卷第212至215、368至370頁),起訴書亦將本案大麻暨鑑定書引為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見起訴書第7頁證據清單編號8、10),可知本案大麻對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相當影響。又本案雖於114年7月25日判決,然現尚未確定,仍有提起上訴之可能,而我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得為證據調查,且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判決理由或證據調查方法之拘束,自無法排除未來仍有調查本案大麻之可能性。
㈣綜上所述,本案大麻數量雖屬龐大,而有相當可能造成保管
機關之不便,然應未達須立即毀棄或取樣後銷燬,否則將有害公共利益之急迫程度;而本案大麻仍有於未來調查之可能性,倘逕予銷燬,對法院審理調查造成不可逆之影響,恐嚴重損及檢察官、被告劉冠德等7人之訴訟權益,故本院經權衡後,認依當前訴訟進度,本案大麻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取樣銷燬。從而,檢察官之前揭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大麻 (每包標示毛重300公克) 共1,296小包 【鑑定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二卷第199頁) 【鑑定編號】000000000 【鑑定結果】 送驗菸草狀檢品1,296包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為322,091公克。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海巡署臺東查緝隊0000000000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二 本院三卷 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三 聲卷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7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