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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1號聲 請 人 陳家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詠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7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遭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屬於聲請人所有,並借名登記於李柏岳名下,爰請求准予暫行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詠祺(下稱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得上開車輛,嗣該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78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起訴書已載明上址為犯罪組織竹聯幫仁堂明仁會臺南分會之據點,並認為上開車輛乃該組織所有或被告等人參與該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車輛屬於我所有,當初由我分擔部分資金購買等語,足徵該車輛可能為明仁會臺南分會或被告所有之財產,尚有待本院審理認定是否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所定應沒收之物。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保全將來沒收程序之執行,自有繼續扣押上開車輛之必要,尚難僅憑聲請人主張該車輛為其所有即逕予發還,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嘉欣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