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李仁祥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家暴傷害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11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1148號否准受刑人甲○○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聲明異議人上訴後,復由本院以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148號指揮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148號執行卷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聲明異議人認該確定裁判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
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的立法本旨之拘束。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立法理由參見)。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犯上述家暴傷害罪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執字第1148號案件執行,檢察官先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到案,傳票上並記載「本件因傷害未成年,不得易科罰金,經初核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受刑人嗣於該日遵期到案,檢察官則當庭另以:「因你有暴力前科、本次暴力情節嚴重,怕執行過程中影響機構安危,故不准許你易服社會勞動」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易刑處分之聲請,復命聲明異議人應於114年5月14日到案執行等情,有本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114年4月14日執行傳票命令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14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檢察官實質上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並已向聲明異議人敘明所為處分之具體理由,核其所踐行之否准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堪認適法。
㈡又聲明異議人除本案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外,前於95年間因
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3號為無罪及不受理之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067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引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㈢檢察官以上述理由,而為否准聲明異議人易刑處分之聲請,
固非無見。惟查,聲明異議人除本案犯行外,未有因涉犯他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則檢察官認定聲明異議人有「暴力前科」一事,已然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所為之裁量權行使即有明顯瑕疵;又聲明異議人於本案係以掐捏大腿內側、持打火機燒灼腳底板之方式,為傷害未成年人之犯行,此情固然應予責難,惟檢察官於上述裁量理由內僅抽象泛稱聲明異議人「本次暴力情節嚴重,怕執行過程中影響機構安危」等語,而未具體說明何以聲明異議人上述實施傷害之情節,有致生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安全危害之可能,況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3條第2項之規定,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社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處理、交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該要點第4點第2項並規定:「指定執行機關(構),宜參酌考量社會勞動人之工作職業、專長才能、學經歷、體能狀況、交通遠近、個人意願等因素,使能適才適所,發揮社會勞動回饋社會之最大效益」,可知社會勞動之類型多元,且多為具服務性質之勞務事項,則以聲明異議人本案犯罪之情節暨此前未有其他暴力案件之素行紀錄,是否確有危害所有社會勞動執行機關安全之疑慮,實不無重行審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處分,妥當性尚有疑慮,其執行指揮難謂適法,應予撤銷。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又此執行指揮處分既經撤銷,則聲明異議人宣告刑之執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