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BQ000-B11311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曾柏璿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6號),聲請准予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居住於北部縣市,距本院遙遠、路途不便,希望同意聲請電子閱卷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BQ000-B11311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6號案件之告訴人,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人本人得請求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準用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閱卷,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