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蔡明秀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1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不得執未獲延緩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明秀(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
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確定,另肇事逃逸部分再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上訴駁回確定後,並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由郵務人員將刑事判決送達聲明異議人指定送達地址即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至該址所在之警察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據以核發113年度執字第514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等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核無訛。聲明異議人雖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等為實體事項之爭執,但前開確定判決既未依法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即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據以執行,依據首揭說明,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又聲明異議人如欲聲請暫緩執行,此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
權,自應先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據以審酌並為准駁之處分後,如認檢察官之否准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得據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而非由聲明異議人逕向法院提出請求暫緩執行。綜上,聲明異議人並未就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加以具體指摘,是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