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4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趙能賢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更穆字第2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能賢(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8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檢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239號指揮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39號執行卷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聲明異議人認該確定裁判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係由檢察官指揮,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乃為二事,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而假釋制度係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過監獄之處遇,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依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及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所規定有關之假釋審查、監獄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之程序,其中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行政救濟,自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均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5罪,經高雄
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主刑種類均相同)2年4月,於民國97年9月8日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97年度執更字第1056號指揮執行,並於98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上開執行完畢之5罪,與聲明異議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各判處4年確定),另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聲字第1693號裁定應執行9年2月確定(下稱A裁定)。
聲明異議人另犯竊盜等46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行2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經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8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B裁定)。茲因
A、B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刑期達33年2月,聲明異議人以如單獨割裂A裁定尚未執行完畢之2罪(即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B裁定各罪定執行刑後,因受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之上限,縱加計A裁定已執行完畢5罪所定之應執行刑2年4月,僅有32年4月,與原先需接續執行33年2月相較,有10個月以上之差異,客觀上過度不利評價,而請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於該署檢察官以函文拒卻後聲明異議,經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撤銷前揭否准之函文。嗣檢察官依其所指之組合方式,重新聲請定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復經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84號駁回抗告,於114年1月25日確定,現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14年度執更穆字第239號指揮書執行等情,有前述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3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只換發定刑28年之指揮
書,未換發A裁定已執畢之罪之指揮書,有疏漏執行不當之處。如A、B裁定重組定刑後,再接續執行A裁定所示之罪(應為「再接續執行A裁定已執畢之5罪」之誤載)一併執行,對聲明異議人而言較為有利。蓋上述5罪雖已執行完畢,但對於本案刑罰執行面來說,也算是執行率,若能接續執行,將能縮短聲明異議人提報假釋之時日;反之,若不接續執行,其提報假釋之日勢必增長等語,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惟查,本院前依聲明異議人主張之組合方式,以113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確定,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換發114年度執更穆字第239號指揮書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而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摘檢察官漏未換發指揮書之罪,業於9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已述如前。此部分刑期既已執行完畢,且無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自無庸再接續執行,亦無從換發指揮書,尚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聲明異議人整體刑罰執行率之計算基準、是否符合提報假釋之要件等,均屬監獄行刑事務,核與之執行指揮程序或方法無涉,而非聲明異議所得審究之標的,是聲明異議人執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