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6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宏有被 告 卓伯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7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宏有(下稱聲請人)突然接獲法院通知被告卓伯勳死亡,故取消庭期,希望可以提供被告死亡證明等文件,爰請求付與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7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本案)全卷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在內。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依上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自訴人本人或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告訴人之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案之告訴人,並非本案之當事人、辯護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或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自非屬前揭得請求付與卷內證物影本之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