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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74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被 告 蔡子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甲○○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偵查羈押起已有時日,並深切反省,且自白犯行,相關性影像已經扣押在案,證據已鞏固,尚無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聲卷第6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得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經法官訊問後,處分自該日起羈押3月(見本院一卷第63至66頁押票)後,復裁定自114年2月27日延長羈押2月(見本院一卷第197至199頁裁定正本),再裁定自114年4月27日延長羈押2月(見本院二卷第265至266頁裁定正本),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迄今,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於114年5月14日審理程序時,仍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事實

及罪名(見本院三卷第45至48頁),就本院補充諭知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名亦坦承不諱,且有卷內證據可佐,並經本院於114年5月23日為被告有罪裁判,有本案判決可佐(見本院三卷第83至122頁),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曾請求被害人不要提告(見本院

一卷第55頁),可知被告有脫免罪責之意圖,衡以本件所涉之罪數較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經本院裁判後,被告共計遭判處45罪,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4月至8年6月間,刑度較重,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甚多,且均為未成年人,危害法益

情節嚴重,逃亡風險甚高,經權衡國家司法權及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兼衡比例原則,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另審酌本案已於114年5月23日為被告有罪裁判,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尚無繼續對被告續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禁止接見、通信,自被告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應予以解除。至聲請人及被告雖稱因戒護考量,不希望解除接見、通信等語(見本院三卷第48頁),惟此部分應由羈押執行處所依羈押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為戒護管理,尚非禁止接見、通信與否之必要性審酌事項,附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