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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4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正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正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森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公務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等件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附表編號4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部分犯罪之性質相同(附表編號1、2、3)、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至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妨害公務罪,與上述罪名之性質相異,具相當之獨立性,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