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安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522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1、1672、1673、2514、3007、6586號、114年度軍偵字第51、76號),因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安坦承犯行,對於與其他成員之關係、所參與犯行皆毫無隱瞞,不會勾串或湮滅證據;又本案事實中與被告陳柏安相關部分已調查詳盡,無需透過羈押始得查明;且被告於本案中所認識之共犯皆已全部到案,其僅係受邀參加,並未對於所有與被告無關之成員有所認識,亦未與其等聯繫,不可能與未到案之共犯有聯繫、勾串、滅證之可能;再者,檢察官於起訴書認為應羈押者並不包括被告,可認被告就所涉本案部分已調查完畢,無勾串、滅證之虞,且被告已誠心反省,不會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又被告需停止羈押方可籌措金費與受害者和解,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該日起命為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屬實。
四、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本院訊問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相關被害人之警詢證述、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扣案手機內照片、對話紀錄等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重大。
㈡被告有羈押原因:
本案甲、乙車手集團尚有數名共犯未到案,被告與其他共犯間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程度、涉案情節及金錢流向及與其他共犯接觸過程等節,猶待查明,且其等係以Telegram不易追查之通訊軟體與其他共犯聯絡,彼此以代號相稱,顯係規避檢警查緝,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被告與共犯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已遭扣案,被告再行取得新手機並取回其通訊軟體帳號並非難事,復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就部分事實曾有避重就輕之情形,目前雖坦承犯行,尚無法排除被告將來翻供,與其他共犯聯繫,進而減輕自身及本案其他共犯罪責之可能性,再者,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共犯、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於到案前即已遭刪除殆盡,足認被告有滅證行為,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前後參與本案甲、乙車手集團,均擔任收水、招募1號車手角色,可見被告實施詐欺犯罪非偶一為之,且其非一般詐欺集團底層人員,對於詐欺犯罪運作流程應有足夠之經驗及能力重操舊業,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有羈押必要:
本案詐欺集團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甚鉅,被告身為詐欺集團核心人員,犯罪情節嚴重,足認其所涉犯罪危害社會秩序、交易信用之程度甚鉅,又本案尚未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於審理終結前被告仍有可能否認犯行,而有傳喚相關人證到庭、調查相關證據之可能性,聲請意旨所指本案已調查完畢,無勾串、滅證之虞等節,不足採信,經權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訴訟進行等節,認無法單憑金錢擔保被告不與相關證人勾串、滅證,或擔保被告不再實施詐欺犯罪,復無法以其他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之,因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所陳需停止羈押方可籌措金費與受害者和解,衡非停止羈押審查應審酌之因素,若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仍可透過辯護人協助處理,此部分所陳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存在,故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