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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5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政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良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強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94號、113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檢察官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09號、113年度上訴字第7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另論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14年3月20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高雄高分院,而非本院,本院應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