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冠德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偉翔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鼎祥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首睿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冠德、許偉翔、陳鼎祥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劉冠德、許偉翔、陳鼎祥、葉首睿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劉冠德(下稱劉冠德)主張:劉冠德於偵查及
審理均坦承犯行,且家中親人有疾患,現負有債務,無經濟能力可逃亡,另共同被告已交互詰問完畢,審理程序已告段落,應無串證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如無法具保,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見聲卷第67頁)。
㈡聲請人即被告許偉翔(下稱許偉翔)主張:許偉翔家中僅剩下祖母,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聲卷第67頁)。
㈢聲請人即被告陳鼎祥(下稱陳鼎祥)主張:陳鼎祥已充分反
省,希望返家安排家裡跟小孩,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聲卷第68頁)㈣聲請人即被告葉首睿(下稱葉首睿)主張:葉首睿尚有另案
待執行,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見聲卷第68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得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劉冠德、許偉翔、陳鼎祥、葉首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繫屬本院,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均處分自該日起羈押3月,併命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一卷第115、175、199、221頁押票)後,再裁定自114年5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併命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二卷第329至331頁裁定),合先敘明。
四、劉冠德、許偉翔、陳鼎祥(下合稱劉冠德等3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劉冠德等3人於114年6月4日審理程序時,均坦承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三卷第65頁),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案遭查緝之大麻近400公斤,數量甚多,且劉冠德等3人參
與程度較高,無論未來得否獲減刑,所面臨刑度均重,衡以劉冠德有駕駛船舶之能力,熟悉海性;許偉翔於偵查時曾否認犯行,有迴避其罪刑之動機;陳鼎祥前於112年、113年間有通緝之紀錄(見本院一卷第91頁通緝紀錄表),衡以本案於偵查時即有共犯潛逃出境,可認國外有相當接應,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劉冠德、許偉翔、陳鼎祥有逃亡之虞。
㈢審酌劉冠德等3人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
,且參與情節均深,遭查緝之毒品數量較多,犯罪情節嚴重,倘其等逃亡,將嚴重損害國家司法權及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具有重大公共利益,並經權衡羈押對其等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其等遭羈押之期間,兼衡比例原則後,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㈣從而,劉冠德等3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又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故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另劉冠德、許偉翔、陳鼎祥、葉首睿被訴部分,均於114年6月4日辯論終結,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尚無繼續對其等續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原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自劉冠德、許偉翔、陳鼎祥、葉首睿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應予以解除。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