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維裕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楊維裕前經本院傳喚無著,經拘提到案並經訊
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由受託法官命聲請人自民國114年5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押票等件在卷可證。而聲請人上開羈押原因,經本院核閱卷證後,且聲請人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仍坦承不諱,並有相關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資料在卷可稽,已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㈡審酌聲請人自陳欠錢始涉犯本案,且依其所述資力及生活環
境,酌以本案經起訴所涉加重詐欺犯嫌,已達34次之譜,準此足信,聲請人若在相同條件、環境下,仍有可能再度犯下同一加重詐欺罪,故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本案所涉及之罪質、保護法益,暨其尊重法
律之意識及態度,佐以聲請人上開犯嫌對於公共財產秩序甚有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力之有效行使、聲請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訴訟程序進行等一切情事,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仍認為若僅命聲請人以上開金額具保或其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難認對聲請人可產生足夠客觀制約效果及主觀心理約束力,得保全其到場接受日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況保證金之提出,其目的僅係為擔保被告於審理、執行時到場,用以控管被告之虞逃風險,對於聲請人是否再犯,並非達成目的之適切手段,故仍應對聲請人續行羈押為當。
㈣至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本案已有
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業如前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