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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8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董財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6月3日屏檢錦常114執聲他786字第1149022368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董財富(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其抗告、再抗告,而於民國108年4月11日確定(下稱甲裁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於108年6月24日確定(下稱乙裁定)等情,有各該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上開裁定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執更助字第118號、108年度執更字第99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聲明異議人嗣於114年5月22日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6月3日屏檢錦常114執聲他786字第11490223680號函覆略以: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重複聲請定刑,以免有違法安定性,故駁回聲明異議人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屏東地檢署之函文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78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依聲明異議人所主張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組合,本院亦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甲裁定附表編號8至36所示之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從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請求向本院聲請重新定刑所為之上開函覆,即屬檢察官拒絕聲明異議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自得就檢察官此一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以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8至

11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最高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復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接續執行,兩者合併接續執行之外部界限僅50年7月,顯較原裁定接續執行之外部界限60年更有利於聲明異議人,而認檢察官否准其聲請重新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等語。然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不受更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刑期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更定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聲明異議人之上開主張,捨其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始得據

以劃分數罪併罰群組之基準(即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更定應執行刑,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不符,即無從准許拆組以更定其應執行刑,自非屬最高法院依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據為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得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例外情形。此外,甲、乙二案之裁定所載,均係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就各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裁定,可認係聲明異議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甲、乙裁定經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亦難認依甲、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以,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就甲、乙裁定重新拆組、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不當,聲明異議意旨執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