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0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劉鎧豪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6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劉鎧豪前於民國113年間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4年2月6日確定在案。而異議人另案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乙案),因異議人甲案經判決確定而遭撤銷乙案之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不服檢察官下列執行指揮:
㈠於甲案中,異議人在警局有測試走直線,畫圓圈等,均有通
過,為何又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難道以上錄影存證之事實均屬作假?又異議人因參加戒癮治療而服用美沙冬,在治療過程中被警察攔檢而被帶去驗尿,嗣後被判刑人權遭到剝奪,反觀詐欺案件導致被害人家破人亡,也只判有期徒刑5月、3月或2月,異議人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沒有傷害到任何人,為何被判那麼重,已對異議人之家庭帶來不成比例的傷害。
㈡異議人與父親於114年4月21日曾至屏東地檢署繳納易科罰金
,當日詢問8號窗口之書記官可否分期付款,書記官答覆稱:不能分期,只能一次繳清等語,後用取笑的口氣說:你就是繳不起啦等語,但異議人還有很長的時間可以籌錢,不夠錢還是會進去報到,書記官及帶我進去的人員看不起更生人沒錢繳納罰金,政府提倡關懷更生人,照護清寒中低收的家庭,而屏東地檢署斜眼看人低的態度會傷到更生人自尊,導致更生人又去犯罪,原來政府所提倡關懷更生人竟然是這樣關懷的,要另對屏東地檢署書記官及有關人員提出申訴。
㈢異議人因甲案之犯行,另經裁處交通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至
3萬6,000元,然異議人施用毒品之行為既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一罪不二罰原則應不用繼續負擔交通罰款,另依憲法第171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應撤銷罰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又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673號案件執行,並通知異議人於114年4月21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又異議人於是日陳述意見略以:因受傷剛開完刀,工作沒辦法找,家裡經濟狀況也不好,想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我今天可以先繳1萬元,希望考量伊腳部狀況,改期延後執行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執行檢察官審酌上情後,以異議人無法一次繳清,且身體狀況已逾證明書所載休養期間為由,否准其分期繳納罰金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67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另查,聲明異議意旨㈠、㈢所述之事由,顯係對原判決所依憑
之證據及量刑有所爭執,並就行政裁罰表示不服,實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涉,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異議人既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法院之判決及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不服,應另循上訴或訴願程序提起救濟,而非向本院聲明異議,是此部分事由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㈢又聲明異議意旨㈡所述之事由,本院審酌檢察官已於114年4月
21日傳喚異議人到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考量異議人自陳之身體狀況、現無工作、家庭經濟不佳等因素,認客觀上難以期待異議人能遵期繳納易科罰金,而駁回其聲請,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違背法令或事實認定錯誤之處,據以裁量之要件亦具合理關連,未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另關於屏東地檢署書記官及相關人員態度不佳,致異議人自認受辱乙節,因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地檢署人員工作時態度之良窳,常涉及個人之修養、言談情境及個人主觀感受等原因不一,縱認異議人所述屬實,亦無礙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正確性與合法性,自不得執為認定檢察官未准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處分,有所不當之情理由。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以前詞循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指摘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均無所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