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鄧承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承恩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