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趙峻賢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6月13日屏檢錦福114執聲他865字第114902412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人誤載為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裁判之法院為之。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責罰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亦有明文。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4號、1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峻賢(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人對原裁定不服,而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67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抗告而確定,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更字第116號執行指揮書接續於他案之殘刑後執行。嗣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針對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6月13日以屏檢錦福114執聲他865字第1149024128號函覆否准其聲請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既已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聲明異議人自得就檢察官所為此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是聲明異議人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前揭函文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自屬適法。
㈡、又觀諸原裁定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該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以原裁定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刑期,而認檢察官否准其聲請重新定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等語。惟查,本案函文以原裁定之各罪案件,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又原裁定已給予適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界限之情形;更無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遂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核其內容及真意應係對於原裁定之內容聲明異議,主張有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然此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為聲明異議,其所為聲明異議即難謂適法。
㈣、況且,原裁定針對附表所示各罪,已分別為大幅度調降其刑度,已享有相當之恤刑利益,客觀上並無因原裁定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聲明異議人單憑其主觀上之認知恣意指摘上開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重,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尚非於法相合。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聲明異議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委無足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