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50號聲請人 即被 告 劉禹希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991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1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旨揭案件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3日開庭時,告訴代理人張○雄當庭陳述虛偽言論,影響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劉禹希之名譽,聲請人擬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為釐清事證並備存紀錄,爰依法聲請交付上述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得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為由,得不予許可其聲請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如屬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得為限制交付之裁定外,原則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991號案件(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19號,下稱甲案)審理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屬實。茲因聲請人於甲案中與告訴人張○豪成立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聲請人當庭表示撤回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等情,有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991號卷第123至124頁、第127頁)、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50號卷第15頁)在卷可查,應認聲請人已無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