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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梅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梅栢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賭博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2,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受刑人就本件曾提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及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見卷附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暨所附資料)、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