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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6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月俊崴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6月16日橋檢春崗114執聲他716字第1149032122號函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抗字第74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或拘役時,於受刑人有㈠心神喪失、㈡懷胎5月以上、㈢生產未滿2月、㈣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等4種情形,應於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規定即明。換言之,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執行,而受徒刑或拘役宣告之受刑人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該等情形,即無上述法定應停止執行之理由。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月俊崴(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橋頭地檢署曾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14年6月3日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遂具狀向橋頭地檢署聲請延緩執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16日以橋檢春崗114執聲他716字第1149032122號函覆略以: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等語,而駁回其聲請;橋頭地檢署曾於114年6月10日囑警拘提聲明異議人,經警於114年6月24日前往聲明異議人住所執行拘提,因聲明異議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執助字第533號、114年度執聲他字第716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需時間安頓祖母及配偶生活等為由,稱應得

暫緩執行云云;然該等情節縱可能有符合社會救助法等得申請緊急救助情形,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均不符,自難認聲明異議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則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16日以橋檢春崗114執聲他716字第1149032122號函覆聲明異議人之內容,自屬依法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聲明異議人既已提出書狀向執行檢察官敘明聲請暫緩執行之理由,並檢附訃聞、診斷證明書供檢察官為准駁之審酌,及事後未向檢方報到,另經警拘提若有到案亦可向檢察官陳述意見,惟均因聲明異議人不知去向而未果,自難認本件執行對其程序上之保障有何不足,是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未予其陳述意見等詞聲明異議,亦屬無據,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