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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旭文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3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旭文(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被告有畏重罪而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誘因,參以卷附證人證述可知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㈢之擊發過程仍有不一情形,又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通緝時間點囊括偵查、審判、執行程序,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前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竟仍再犯本案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罪嫌,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因。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罪質,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從以羈押以外之手段為擔保並控管其再犯風險,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案被通緝是因工作緣故未住在戶籍地,故未收到通知,非有意逃避,且被告本案主動向警方投案交出槍枝,事後均有依通知到案說明,在屏東有固定住所及年邁父母,顯見無逃亡之虞。被告將誤擊發手槍之陳俊豪送往醫院後,同日即主動至警局投案並坦承犯行及交代槍枝來源,而其歷次供述比對陳俊豪筆錄亦可知悉係陳俊豪誤為擊發,且此非本案重要犯罪事實,不影響本案判斷,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復被告先前所犯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相距約10年,且前案非槍枝實際持有人,因此無反覆實施之虞。被告有恐慌症,羈押期間數次送醫治療,可命具保、限制住居及配戴電子腳鐐以確保日後程序進行,爰聲請撤銷原裁定,若認仍應予羈押,亦請求撤銷禁止接見、通信原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羈押之決定,係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114年6月27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有明文規定。而以「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原因者,其目的在於確保證據的存在及真實,因此,如有部分證物尚待扣押,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加以湮滅、偽造、變造;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上述羈押原因。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至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有無羈押的必要,應由法院依上述羈押目的為目的性之裁量,經審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判斷。

五、經查:㈠被告經受命法官於114年6月27日之訊問程序中,對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羈押之原因事由:

⒈查被告前遭通緝之紀錄多達9筆,跨時94年至113年間,並於

偵查、審判、執行各階段均有遭通緝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面臨司法程序有拒不到案之傾向,顯非單純因在外工作未能收受司法文書所致。又縱如被告所述其有固定住所及年邁父母,其仍於113年12月1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有上開通緝紀錄表可參,是此情顯不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另被告於本案雖於同案被告陳俊豪受槍傷就醫後向警方投案,然此與被告是否將來均能如期到案無必然關聯,而難保其將來無逃亡之虞,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⒉被告雖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

載,係認被告誤觸扳機而擊穿同案被告陳俊豪之右腳掌,且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同案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亦稱係被告持槍誤擊,顯與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係同案被告陳俊豪誤為擊發等語顯有不同,而此點雖與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名之構成要件無直接關聯,且被告亦承認該罪名,然是否有持槍誤擊仍可能影響量刑之輕重,難謂與本案毫無關聯,是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⒊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

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佐以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以及供述與同案被告陳俊豪之供述顯有出入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涉犯重罪,而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⒋被告前於103年間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

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於本案又再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嫌,顯未能因歷經前案之司法程序知所悔悟。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示,被告係為討債持非制式手槍恐嚇他人,其前案則係為與友人一同前往教訓他人而共同非法持有手槍,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慣以藉由槍枝使他人心生畏懼而非法持槍,縱其前案相距本案已約10年之久仍未有改變,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之虞。

⒌綜上,本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具有羈押原因,此外,本案若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等方式,並無法完全去除被告逃亡、與共犯或證人勾串及再犯的疑慮,足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的情形,且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重罪罪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等事項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應屬適當,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被告雖以其有恐慌症而數次於羈押期間送醫治療,惟此顯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被告前揭聲請意旨,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所定羈押原因,且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之情形,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4年6月2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