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7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沁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6月23日屏檢錦安114執聲他877字第114902537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陳沁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甲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9年6月確定,進而導致若合計刑期接續執行,則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將長達17年8月,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聲明異議人過苛,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聲明異議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與乙裁定編號1至7所示之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卻以屏檢錦安114執聲他877字第1149025375號函(下稱本件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故認檢察官之否准忽略本件有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之必要,而有執行指揮不當情形。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次按定應執行刑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犯罪行為在基準日之後者,則不與焉。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在不變動最早判決確定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提下,有拆組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之可能,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組更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定應執行刑之併罰範圍,因各罪繫屬法院及判決確定日期不一而具浮動性,倘受刑人所犯數罪曾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定刑基準日,相對於全部罪刑而言,並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併合處罰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若事後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而重新拆組更定之執行刑,反而較不利於受刑人者,為保障受刑人依法已享有之既得利益,始例外不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更定應執行刑。質言之,倘無前述例外情形,若重新拆組更定應執行刑,應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就受刑人全部罪刑劃分其定應執行刑之群組範圍,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刑期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非謂受刑人可任意選擇部分罪刑,而以該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隨意拆組更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85號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21、1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分別犯如甲、乙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甲、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9年6月確定,聲明異議人因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中等節,有卷附各該裁定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嗣聲明異議人以前揭甲、乙二裁定接續執行,係因檢察官恣意不當拆分所致,進而導致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於民國114年6月9日具狀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以聲明異議人書狀內所指之兩案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且該兩案之裁定均已給予適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界限之情形,遂以本件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等節,亦經本院調閱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877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以,依前述說明,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否准聲明異議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聲明異議人自得就前開否准函文聲明異議,先予指明。
㈡、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甲、乙二裁定之數罪,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為109年8月26日,而屬本件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故依前述說明,即應以該基準日作為就聲明異議人全部罪刑劃分其定應執行刑之群組範圍,且因乙裁定據以定應執行刑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數罪,均係於前述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後所違犯,自無從就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聲明異議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從而,聲明異議人主張本件應再行定應執行刑,係屬另擇相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即如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即110年12月28日,作為重新拆組更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要件不合,而屬無據。
㈢、聲明異議人雖另援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主張本件係屬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而陷聲明異議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故客觀上顯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然聲明異議人之主張係另擇「相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劃分其更定應執行刑之群組範圍之基準日,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要件,業如前述,自無其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所指之「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被不當拆分在不同群組而各定應執行刑,而得例外因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進而准許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故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從而,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雖請求就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與乙裁定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更定應執行刑,然因其請求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要件不合,亦無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被不當拆分在不同群組而各定應執行刑,因此導致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復未敘明檢察官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有何其他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故檢察官以上開函文表示聲明異議人所請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而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之系爭執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