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8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爗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五至七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准許部分:㈠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就編號1、2、5至7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前述編號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編號1、5至7顯然相同但與編號2不同、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聲請駁回部分:㈠按刑法第50條第1項所謂之「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
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復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聲請意旨雖就附表編號3至4部分一併聲請與附表編號1至2、5
至7所示之罪定刑,然受刑人除犯本件編號1至7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外,前於民國111年間,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前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71號判決之確定時間(112年5月9日)係在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113年9月24日)之前,而本件附表編號3至4犯罪日期復在上述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71號判決確定日之前,則本件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若欲定刑,即應與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71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與本件附表編號1至2、5至7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至4部分一併聲請與附表編號1至2、5至7所示之罪定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