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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9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蔡耀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耀文於本院壹壹參年度易字第玖壹玖號案件中所受之保護管束宣告,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保護管束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該禁戒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蔡耀文(下稱受處分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5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10月代之,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保護管束期間自114年2月26日至114年12月25日),有該案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前揭判決確定後,受處分人於114年2月26日至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知悉保護管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即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等情,亦有屏東地檢署114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然受處分人經通知應於114年3月31日、114年4月28日、114年5月19日、114年6月23日至屏東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均未遵期報到,復經該署多次發函告誡,仍未見改善;又於保護管期間內之114年3月10日至114年3月26日,因涉犯竊盜案件,並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竊盜犯行,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669號、第4978號、第4987號、第55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26號執行卷無訛。

㈢本院審酌上開確定判決,係參酌受處分人於該案審理期間請

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其雖無從自力戒除毒癮,仍有藉由國家刑事處遇之強制力,使其接受禁戒以利其戒癮之必要性,以俾協助其減緩毒品之弊害,而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禁戒處分5月;另考量現行減害政策乃優先考量非機構內之處遇方法及轉向措施,綜合評價受處分人犯罪情狀、一般情狀及其社會家庭、經濟生活之維持及與親屬間人際網絡之維繫,就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10月代之,使其得於接受上述保護管束之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機構內之保安處分限制人身自由及其他短期監禁所招致之弊害等綜效。惟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不知戒慎,多次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又另涉犯數起竊盜案件而未保持善良品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對受處分人已不能收效,確有撤銷該處分對其施以禁戒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撤銷保護管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案由:撤銷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