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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0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王冠坤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6月11日橋檢春嵐114刑再助58字第1149031332號函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書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抗字第74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或拘役時,於受刑人有㈠心神喪失、㈡懷胎5月以上、㈢生產未滿2月、㈣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等4種情形,應於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規定即明。換言之,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執行,而受徒刑或拘役宣告之受刑人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該等情形,即無上述法定應停止執行之理由。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冠坤(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378號指揮執行,並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代為執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聲明異議人就有期徒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等,而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期間為1年(自114年1月8日至115年1月7日止),應履行時數為1092小時,並以113年執助字第1014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惟其後聲明異議人①於114年3月13日因違規擅離工作場所購物,經橋頭地檢署於114年3月25日發函第1次告誡;②因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經橋頭地檢署於114年4月1日發函第2次告誡;③於114年4月21日執行時間怠工違規,經橋頭地檢署於114年4月28日發函第3次告誡。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評估認聲明異議人,累計告誡3次,建議執行檢察官撤銷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執行檢察官遂於114年5月6日批示准予撤銷,並於114年5月8日以橋檢春其113刑護勞助168字第1149023698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除主旨告以「台端因違反社會勞動規定,現由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中,請即日起勿前往執行機關(構)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並於說明中提及「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事由: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再由橋頭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再助嵐字第58號執行指揮書將聲明異議人自114年6月17日發監執行,聲明異議人發監前曾聲請暫緩執行,則經橋頭地檢署審核後於114年6月11日以上述函文不同意暫緩執行,此有聲明異議人所附橋頭地檢署上述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助字第168號、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378號卷宗及橋頭地檢署上述執行指揮書核閱無誤。

㈢聲明異議人雖以其罹有一定疾病等為由,聲請暫緩執行云云

;查依據聲明異議人所提出由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可知聲明異議人確有創傷後關節炎,醫囑並表示因病情需要,建議於114年7月6日進行手術治療,固有聲明異議人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4年6月7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惟查現今法務部矯正署之執行機構內均已依監獄行刑法等規定配有醫師駐診或設置有相關醫療器材及病舍,應足資給予受刑人適當醫療措施;及縱依據聲明異議人前開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事項,於必要時亦得由執行機構進行戒護就醫診療,並無有危害聲明異議人身體或生命之情形。至於聲明異議狀另指與其同時易服社會勞動之受刑人曾○○業經檢察官同意暫緩執行、卻不同意聲明異議人停止執行、兩者有明顯差異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各案是否應即刻執行或可暫緩執行,本即應由各案件執行檢察官依法審酌,非可一概而論,自無從以他人具體個案作為有利聲明異議人之認定。而聲明異議人本案情形既難認其現時存有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不得執行事由業如上述,亦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不符,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難謂於法有據,則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函覆聲明異議人否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當屬依法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函覆駁回聲明異議人所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繼續指揮刑罰之執行,經核並無違反法律之規定,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要求應撤銷原執行指揮停止執行等,於法尚屬無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