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南佑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19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南佑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鎮○○路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南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分別於114年1月9日、同年3月9日、同年5月9日諭知延長羈押,且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是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按照比例原則以及影響被告自動到庭之可能性因素(如:案件性質、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身分、職業、地位、品行、交保金額等)綜合予以裁量判斷,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考量被告本案涉犯罪名、犯罪手段、本案訴訟進度及被告已受羈押之期間長度等因素,衡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若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命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以確保日後上訴、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斟酌其經濟狀況及被訴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於繳納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鎮○○路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為便於被告覓保,爰先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