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2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林柏丞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再字第1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柏丞(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案經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就有期徒刑5月部分以113年度刑護勞字第415號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918小時,履行期間為113年7月16日至114年5月15日,然受刑人因工作職務異動,從東港改至高雄任職,故於113年7月底向屏東地檢署聲請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卻因移轉執行公文往返至113年9月3日高雄地檢署始以113年度執再助第95號傳喚受刑人到案,另訂自113年10月22日開始執行,導致受刑人有超過2個月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後又因颱風、春節假期等因素而有事實上無法易服社會勞動之情況,再者受刑人任職服務之公司督導每月固定特休2天,使受刑人無法請假前往易服社會勞動,且受刑人小孩甫出生,晚上要照顧小孩,白天要上班工作,體力有限實分身乏術。受刑人已極盡所能履行社會勞動646小時,檢察官就尚未完成之272小時核發有期徒刑執行命令固非無據,惟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未能詳實衡量受刑人有上開難以履行社會勞動之情,而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故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5、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6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3年4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揭案件確定後,屏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願
及健康情形,依其聲請,於受刑人詳閱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之法律效果,並簽名同意後,准予就上開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至東港區漁會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918小時,履行期間自113年7月16日至114年5月15日)。而受刑人於東港區漁會提供社會勞動64小時後,以移居高雄市鳳山區為由,聲請移轉至高雄地檢署執行社會勞動案件。受刑人於113年9月3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其平均每周可參與社會勞動3日,並於當日詳閱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及簽名後,經核准至高雄市環保局三民西區清潔隊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於113年10月、113年11月、114年2月,均因社會勞動執行時數未達之比例標準,導致進度遲延,經高雄地檢署分別發函告誡,並因累計告誡達3次,於114年3月6日經觀護人通知到署說明,同日陳述意見略以:因月底身體不適,且小孩晚上哭鬧睡眠不足,導致執行社會勞動時數過少,現已調整工作希望可以繼續執行社會勞動等語,並另簽署具結書、按捺指印,表明「願意絕對遵守『短期自由刑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執行,並擬定執行計劃如後,且承諾願依執行計畫執行勞務。爾後再犯,或執行上未達到上述我所承諾之事項,我願放棄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並願接受原宣告刑之執行」,執行計畫則為「即日起每月完成150小時社會勞動」。觀護人考量受刑人所陳上情,念其工作態度良好,2月份僅差4小時即達成合格時數,並承諾後續會每月完成96小時以上之工作時數,遂報請檢察官同意受刑人繼續執行社會勞動,檢察官參酌觀護人之意見後准允受刑人繼續執行社會勞動;然受刑人於114年3月、4月、5月所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仍分別僅有100小時、96小時、40小時,均未達所承諾之每月150小時(受刑人履行期間固於114年5月15日屆滿,然如依實際可工作之天數計算,114年5月應完成75小時,受刑人僅履行40小時,仍未符合標準),受刑人見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即將屆滿,復於114年5月2日,以申請調動單位,有兩個月無法執行社會勞動為由具狀聲請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於113年10月至114年4月僅執行534小時,經告誡3次無改善執行進度,仍嚴重落後,經電話通知約談受刑人,承諾會每月執行150小時,仍未積極至機構執行社會勞動,明顯未妥善規劃執行進度,顯見社會勞動方式對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而駁回其聲請,嗣於114年5月15日履行期間屆滿,累積完成時數僅582小時,未履行完畢。嗣受刑人聲請就剩餘時數改至屏東入監執行,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於114年7月3日入監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415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助字第186號觀護卷、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執再字第175號執行卷核閱無訛。
㈢受刑人於113年9月3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時,執行檢察官即已
告知如獲准易服社會勞動,於履行期間如違反社會勞動機構規定情節重大,將撤銷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執行原宣告刑,聲明異議人並簽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此有執行筆錄及上開聲請書與切結書存卷可參。觀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內載明「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等語,而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內亦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㈡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者,有遲到早退情形視同當次未履行,經累計三次以上。…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一週至少3天)。」等情綦詳,又受刑人於113年8月2日所簽署之屏東地檢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移轉管轄聲請書上,亦明確記載:「⒉所需的行政流程為1~2個月,此流程所需時間仍算在履行期間內,若因故無法於履行期間內完成勞務,須主動向該移轉管轄之地檢署提出延長履行期間之聲請。」,是前揭事項,乃是執行檢察官准予受刑人移轉管轄及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受刑人瞭解之裁量基準,而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已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完成社會勞動時數;另於聲請移轉管轄之際,亦知悉所需行政流程約為1~2個月,且此流程期間仍算在履行期間內。然執行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後,受刑人確有多次明知而仍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致執行檢察官無從期待聲明異議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因而為不予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並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決定,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㈣聲明異議意旨固以上詞置辯。然查,受刑人於113年9月3日向
高雄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其子女業已出生且自述以臨時工生,仍於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明確告知每週至少需參與3天以上社會勞動之情形下允諾之,堪認其於聲請當時應已自行衡量過其工作性質及須照顧甫出生子女等因素,自認可履行每週至少3次之社會勞動,不能再以其後工作未能請假、須照顧子女等節,而主張其未履行社會勞動係屬正當。又高雄市固因山陀兒颱風過境,於113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4日停止上班上課4日,另因康芮颱風過境,於113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日停止上班上課2日;然山陀兒颱風過境期間,受刑人甫經高雄地檢署同意移轉管轄執行,並命其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高雄市環保局三民西區清潔隊易服社會勞動,則上開山陀兒颱風過境之事,與受刑人可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未有重疊,自非受刑人無法執行社會勞動之正當理由;另考量因康芮颱風停止上班上課之天數,並依可工作日之比例調整113年10月及113年11月執行時數,受刑人於113年10月間及同年11月間應完成時數分別為31小時及92小時,然受刑人於113年10月間僅執行22小時、同年11月間僅執行66小時,仍未達比例調降後之標準;至春節等國定假日放假期間無法執行社會勞動乙節,檢察官業已依比例調整當月執行時數,是上開因素均非正當理由,受刑人此部分主張均委無足採。
㈤末查,聲明異議意旨雖另主張受刑人已完成時數比例達7成,
若入監執行將致受刑人之家庭遭逢巨變、斷送家庭幸福生活等語,惟本案執行檢察官係因受刑人前述多次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且經數次告誡復經受刑人簽署切結書後亦未把握最後如期履行完畢之機會,堪認受刑人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致檢察官無從期待聲明異議人能遵守履行社會勞動應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始裁量撤銷社會勞動資格,故檢察官所為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要難僅憑前揭理由,遽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又按刑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異議人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此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是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入監服刑將使家庭遭逢巨變等情,然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尚無從以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受刑人此部主張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揭履行期間,依法受告誡達3
次,仍未改善其履行狀況;佐以其於履行期間內,有7個月未達每月應履行之時數,致執行檢察官無從期待受刑人能遵守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故不予延長本案履行期間,嗣於履行期間屆滿後,依法命受刑人執行所餘刑期,洵屬有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