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2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劉慶爵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6月16日屏檢錦莊114執聲他849、863字第11490241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慶爵(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判處罪刑確定,嗣已具狀提出再審聲請,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聲簡再字2號受理中,倘入監執行將影響聲明異議人於在審程序中受公平審理的權利,因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而遭否准,認其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暫緩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科刑之判決確定後,即具有執行力,除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或有特別規定可依者外,檢察官仍應依法予以指揮執行。所謂特別規定,如同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或同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後者乃法定之停止執行事由,前者乃因受刑人縱已聲請再審,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以避免因無益之再審聲請妨礙裁判之執行,惟若再審之聲請尚非顯然全無理由,而原確定之判決亦非無顯然錯誤之情形者,如仍聽任刑罰之開始或續行,縱再審結果,受判決人獲得有利之裁判,刑罰仍已經執行無從回復,乃有設例外即「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但書規定之必要。既謂得命停止,則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官自有斟酌之權,得斟酌一切情事,為合義務之裁量,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倘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官認尚無停止刑罰執行之必要,受刑人又無同法第467條所定之心神喪失、懷胎5月以上、生產未滿2月或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等情形,而不予停止刑罰之執行,均屬裁量權限之合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分別係法律授權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同法第430條但書部分)、執行之檢察官(同法第467條部分)行使之裁量權限,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認檢察官之未停止執行不當,自屬不當之執行,非不得依同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然此既係專屬檢察官依法律授權而為裁量之範疇,與同法第436條規定,因法院之為開始再審裁定,授予其得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裁量權不同,受理其聲明異議之法院僅得為低密度之審查。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
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本院復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下稱本案判決)。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惟因聲明異議人傳拘無著,而經屏東地檢署於114年6月3日發布通緝在案。聲明異議人始於114年6月6日及114年6月10日以前揭理由具狀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請求暫緩執行,惟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6月16日屏檢錦莊114執聲他849、863字第1149024172號函覆:「台端以聲請再審為由,請求本署暫緩執行,經核,本案已發布通緝在案,且再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又台端尚有偽造文書乙案判處有期徒刑9月待執行,所請礙難准許,請查照。」,而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849、86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判決認聲明異議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依據及理由,業據該判決爰引第一審簡易判決詳予敘明,本案判決並已確定,有如前述,具有實質之確定力,且本案確定判決迄今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特別救濟程序予以撤銷、變更,仍有執行力,則檢察官依據本案判決指揮聲明異議人執行刑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聲明異議人雖已就本案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並於114年4月10日繫屬本院(114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有上引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外聲明異議人亦未提出有何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停止執行之佐據予檢察官審酌,是聲明異議人執此指摘檢察官前開否准其暫緩執行之處分為不當,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前開暫緩執行之處分
,其執行指揮既無不當或違法,則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