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4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鄭譁菀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36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提回復原狀與再審暨上訴聲請狀」所載。
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譁菀(下稱聲明異議人)所提書狀名稱,雖記載為「刑事聲明異議提回復原狀與再審暨上訴聲請狀」,惟細譯該書狀之內容,乃聲明異議人對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執字第3673號執行程序不服,請求停止執行,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堪認聲明異議人之真意係對檢察官核發之114年執字第3673號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亦即,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以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
36、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是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113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4
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本案刑事判決),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執字第3673號指揮書執行,嗣聲明異議人具狀向屏東地檢署聲請停止執行,經屏東地檢署以民國114年7月17日屏檢錦康114執聲他1053字第1149029124號函覆「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而否准其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367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屏東地檢署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
㈡本案刑事判決正本分別於114年4月28日送達至被告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居所,因郵務投遞人員在上開2址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皆於114年4月28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且當時聲明異議人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刑事判決自寄存之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經10日即114年5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案刑事判決正本既以上開方式送達聲明異議人,後續因聲明異議人未上訴而確定,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尚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受刑人以前述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明異議人雖另稱,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聲請回復原狀並
請求撤銷本院之確定判決,並請求無罪判決等語。然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所指,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有所不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判決既已確定,至多僅得循其他救濟管道處理,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且就聲請回復原狀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4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駁回在案,爰不於本案中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僅係對業已確定之本案判決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而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所指摘,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