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泰吉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能偉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俊延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7號),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刑事抗告狀(下合稱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泰吉、蔡能偉、吳俊延於民國114年7月15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核屬本院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上開被告各於10日內之同年月17、18、21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原處分等情,有聲請狀上之收件戳章可憑,其中固有誤載為抗告,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視為聲請撤銷原處分,是被告3人本件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經查:
㈠被告3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法官訊問後,依被告3人坦承犯行及卷內證據,認被告3人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條之1第1款、同法第72條之1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罪嫌重大,復酌被告3人所犯上開罪名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由動機及犯行分擔,渠等有以積極措施規避法令及覓得出境、出海之能力,存事實足認被告3人具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暨未能以其他處分取代之羈押原因,而予以羈押3月等節,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7號(下稱本案)相關卷宗無誤,堪認被告3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查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名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
,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兼從本案被告吳俊延於113年底招募被告陳泰吉、蔡能偉、同案被告黃宗男至億錩號漁船(CT4-1749)工作,並由被告陳泰吉、蔡能偉及同案被告黃宗男於114年3月13、14日駕駛上開漁船,接駁載運本案其他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同案被告出國,可知被告3人均有直接、間接從事漁業之背景、人脈,可輕易循其周遭非法出境、出海管道一走了之。佐以被告3人無視法令禁絕,各為新臺幣數十或數百萬元之報酬鋌而走險,分以積極舉措使因刑案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同案被告出國,對照本案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已足認被告3人甘為自身犯行比擬為之,而具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㈢另聲請狀所列被告3人之個人背景、家庭狀況等節,多屬片面
之詞,依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思量,仍不足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亦屬灼然。
四、原處分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司法權有效行使而予以羈押,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被告3人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